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普市监罚字〔2024〕15号
当事人: 普定县赵薇薇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22MA6EFJN865
住所(住址):普定县定南街道富强路15号
普定县赵薇薇酒坊2024年3月2日生产的“包谷酒”(商标:/;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03/02、质量等级:/)经安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顺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于2024年3月6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抽样单号:DBJ24520400701100188),于2024年3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No:ATQTS2024JDC0305),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该检验报告,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认可该结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剩余的抽检不合格的30.5kg包谷酒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普定县赵薇薇酒坊2024年3月2日生产“包谷酒”(商标:/;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03-02、质量等级:/)共计40kg;截止到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酒坊检查当天,该酒坊销售该批次“包谷酒”(商标:/;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03-02、质量等级:/)共计9.5kg,其中2kg为此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销售,每千克售价16.00元,共获得销售收入152.00元。2024年3月21日该酒坊发布了召回公告,召回7.5kg,并退款120.00元。召回期间没有接到消费者有不良反映的反映。
本局于2024年6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普市监罚告字〔2024〕15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该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在此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待问题,认错态度诚恳,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并及时采取了召回措施,销售出去9.5kg的包谷酒出了由于抽样检验的2kg未召回,其余的7.5kg均已全部召回,及时控制了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召回产品时未收到造成人身危害后果的投诉或举报。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谷酒”(批次:2024-03-02)38kg;
2.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我单位开具的罚款缴款通知书缴入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普定县人民政府或者安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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