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普市监罚〔2024〕132号
当事人:安顺市贵芝味百味堂食品厂
安顺市贵芝味百味堂食品厂2024年9月7日生产的“高脚辣子鸡 ”(商标:/、规格型号:360g/包、生产日期:2024-09-07、质量等级:/)经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2024年9月28日 在位于贵州省黔东南州镇远县舞阳镇顺城街镇远县老街一楼客栈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不符合GB4789.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4年10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SR24090801)。本局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上述检验报告,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当事人按照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普市监责字〔2024〕114号)要求进行了整改。当事人开展了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的召回工作,经联系销售商和消费者,未能召回。召回期间未接到消费者反映身体有异常情况。
经查,安顺市贵芝味百味堂食品厂2024年9月7日生产的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高脚辣子鸡”(商标:/、规格型号:360g/包、生产日期:2024.09.07、质量等级:/)共计生产了40袋,销售给贵州省黔东南州镇远县舞阳镇顺成街的镇远县老街一楼客栈40袋,每袋销售价格为18元,共计720元。安顺市贵芝味百味堂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主要有调味品(半固体(酱)调味料)【油辣椒】)、肉制品(肉灌制品;腊肉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干制薯类)、糖果制品(其他糖果(波波糖);凝胶糖果)、茶叶及相关制品(绿茶)【其他(分装)】、蔬菜制品(腌渍食用菌),未有辣子鸡类肉制品生产许可类别。
本局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普市监罚告〔2024〕132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生产许可范围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许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经查实该厂生产的抽检不合格产品货值共计720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的标准,故不予移送公安机关。
鉴于当事人超范围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持续时间短,生产数量少,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造成社会影响小。且当事人在此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查找存在问题的原因,并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待问题,认错态度诚恳,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且在召回产品时未收到造成人身危害后果的投诉或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四)具有三种以上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以下确定罚款数额或者选择比罚款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之规定,当事人情形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条件。鉴于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减轻和从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超范围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超范围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柒佰贰拾元整(¥720.00);
3.合计罚没金额伍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54720.00元)。
上述罚款,请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我单位开具的罚款缴款通知书缴入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本机关或直接]依法向普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镇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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