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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安环不予罚字〔2025〕5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普定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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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安环不予罚字〔2025〕5号

被处罚当事人名称

普定县瑞美塑料厂

被处罚当事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20422MACDLYM40Q

经营者

杨永波

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2025年1月2日对普定县瑞美塑料厂(以下简称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该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该厂塑料桶加工项目建设有1台吹塑机、3台注塑机、1台拌料机、1台叉车,生产大棚1座(约600平方米,其中400平方米为租用,200平方米为自建),检查时吹塑机正在生产75升涂料桶样版,总投资18.5万余元,因资金原因,你厂未委托第三方编制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

普定县瑞美塑料厂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法律规定。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计算,应当对普定县瑞美塑料厂未批先建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叁仟元整(¥3000.00元)。

鉴于该厂已停止生产,生产设备正在逐步拆除出售,生产场地已出租,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一)‘未批先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的规定,对普定县瑞美塑料厂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免予行政处罚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处罚结果

对普定县瑞美塑料厂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免予行政处罚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处罚单位名称

安顺市生态环境局

作出决定

日期

202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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