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公正、合理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切实履行各项重大执法决定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促进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结合农业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业农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农业农村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作出该行政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泛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和抽象行政行为(泛指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均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三)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处罚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较大数额罚款案件,建议由本行政机关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七)超出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法制机构要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对当事人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法制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流程,细化法制审核的工作流程、审核方式、时限要求,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决策机制等。
第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满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提高法制审核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法制机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本制度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